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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专家邓忠开律师:民间借贷(高利贷)小心坠入刑事法网

  作者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

追债律师(追债律师费用收取标准)

  有市场就有资金融通,有资金融通就有民间借贷,几千年来,古今中外,被视为魔鬼与罪恶的高利贷,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饱受了道德与法律的敲打,从消费借,到投资贷,从重新诠释、解读《圣经》,到教会承认借贷的合理性,可能没有哪种社会活动会面临如此剪不断理还乱的尴尬。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高利贷的存在早已突破了在熟人与亲友之间的范围界限,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融资更为频繁,因而民间融资日渐混乱,因高利贷而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更有泛滥之势,不久前遭社会热议的于欢杀辱母者一案,似乎揭开了因高利贷而致人间惨剧的冰山一角。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民间借贷这一特殊社会市场经济现象,虽然从借贷主体、目的、行为、利率、范围和救济方式等全面进行了界定、划分和规范,但从时下因贷而生的违法犯罪刑事案件却有增无减,许多放贷者一夜从百万富翁成为了阶下囚,不禁令人唏嘘不已。

  放贷不犯法(非刑事犯罪),这是大家都知道的道理,在此之前2012年最高法也批复认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因高利贷而极易触犯的刑事罪名,从刑法条文中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在非法追债或非法逼债的情况下还极可能触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等。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高利贷者犹如行走在犯罪边缘,稍有不慎,就会坠入法网。下面笔者结合多年对此类罪名辩护的成功经验、及熟悉程度,尽量使用最少的文字以表达枯燥的罪名,分别以因高利贷犯罪的重点罪名进行解读,提示风险,以济不急之需:

  

  一、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行为要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观条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解读:

  第一,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的单位不仅包括非金融系统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也包括利用为金融机构下属单位的有利条件,低息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高息转贷他人金融系统本身开办的一些所谓的三产企业、单位;

  第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编造虚假的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转贷第三人,转贷资金是信贷资金;

  第三、高利转贷他人,是指高利转贷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信用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二个标准,一是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得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案例: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获取高息,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所贷的其中100万元贷款以高于贷款利息出借给李某甲,至同年5月9日,李某甲以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之名给付高某甲款项49.6万元,尚欠50.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某甲支付该100万元贷款利息3.875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构成高利转贷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后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罪,改判免予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犯罪对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

  行为方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结果要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读:

  第一、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并未作具体列举,但因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以上行为方式是援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作为贷款过程中使用的“欺骗手段”。

  第三、如何理解本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研究室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情形。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迎合银行金融机构的诉求,是一种刑事手段介入金融借贷纠纷的无形之手。中国金融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是资金融通市场,所以显得异常复杂,也由于银行内部为了回避自己的管理漏洞和责任,并寄希望于借款人能够最终偿还贷款,以及巨大损失不易认定等原因,致使大量被告人在贷款“阴沟”里翻了船,觉得自己被冤枉的不在少数。

  案例: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郭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滑县桑村乡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滑县桑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次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个人吸收20万,单位吸收100万符合立案标准。

  犯罪对象:公众存款,即不特定的存款人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利息的资金。

  行为方式: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

  解读:

  第一、本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金融机构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要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2)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擅自提高利率不法方法吸收存款的,应以本罪论处;(3)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以存款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认定为本罪。

  第三、“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第四、社会不特定人是指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没有关系的人或单位,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偶尔包括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五、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没有关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出资者之间是否有联系,在所不问。

  第六、只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如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时,不能认定为本罪,否则,就否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案例:

  1.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梁素凤在本市松门镇东门路东门会场内,聚集郑某、张某、周某等不特定对象做“会”。在此期间,被告人梁素凤非法吸收会款共计人民币393.9万余元。被告人梁素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萧王庙街道青云村28组15号的自己家内,采用组织2013年1月15日“月月会”、2013年5月20日“月月会”、2015年6月30日“月月会”的方法,向孙某、何某、江某、王某2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6年5月20日倒会时,被告人蒋某通过上述民间标会吸收首会资金共计人民币38.52万元,造成已报案的91名入会群众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3. 2006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建华、潘丽娟夫妇在未获有关部门核准的情况下,以桐庐开元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2%至36%不等的年息,向周某、方某、李某1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人民币915.5万元,期间归还本金96万余元,利息178万余元。2014年1月,被告人徐建华、潘丽娟逃离桐庐。2014年6月19日、7月28日,被告人徐建华、潘丽娟先后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潘丽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犯罪对象:社会公众的货币资金。

  行为方式: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读:

  第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30——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150——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三、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必须)了解一下,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归还的意思,有发放利息的意思。而后者往往会携款潜逃或挥霍,没有归还的意思。这个也是本罪的辩点之一。

  第五、两个重要辩点:一是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

  1.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笔者按:集资诈骗罪死刑在《刑法修正案(九)》被废除。

  2.自2011年2月始,被告人丁永腾、袁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经营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在集资过程中,被告人丁永腾负责出具借条并对钱款进行收受、占有和支配,被告人袁峰负责陪同借款人吃饭。自2011年2月集资开始,被告人丁永腾、袁峰即明知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和经营实体,仍以高利息为诱饵,虚构投资经营二手车生意的集资用途,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和“以新款补旧款”的方式,骗取社会不特定借款人的信任,进而获取借款5626000元。至2014年5月,二人待资金链彻底断裂后逃亡大连市隐匿。被告人丁永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袁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赃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五、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对象: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行为要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主观要件: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解读:

  第一、本案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第二、本罪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根据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已将典当行已经排除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是否属于其他类不得而知,其他类已将小额贷款公司已列其中,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

  案例:

  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与广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何某乙、台湾人王某及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认识后,共同商议成立“台湾金门银行”。同年8月21日,何某乙、王某、张某乙在厦门签署备忘录,约定成立“台湾金门银行”的筹备事宜,其中,任命被告人何某甲为厦门筹委会负责人。同年9月22日,某公司在厦门某酒店召开“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启动仪式暨新闻发布会”,对外宣称“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在厦门成立,正式启动“台湾金门银行”的筹建工作。同月26日,某公司聘任被告人何某甲为集团主席助理兼“台湾金门银行”行长,负责“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工作。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该筹委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5号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办公室,加挂“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铜牌,设计印刷“台湾金门银行”的有关标识、宣传手册,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等名义招募入股金,积极开展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的一系列金融活动,后又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镜湖路2号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在筹备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长”,使用“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印章,以每人民币50万元获得“台湾金门银行”0.1%股份的条件对外募集入股金,并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名义向投资者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组织、领导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所有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造成他人伤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最高可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标准: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中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解读:

  第一、有组织,有分工;有经济实力;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为非作歹,无恶不作;称霸一方,影响恶劣。有无保护伞并非必要条件。

  第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对于其他参加者仅以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

  第三、人数较多一般在10人以上。

  第四、如果触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按:“聊城辱母案”中涉案高利贷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放贷者很难绕过此种组织形式进行非法追债或者暴力逼债

  案例:

  杨庆雄(另案处理)从2001年以来效仿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在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其黑恶势力,招收“马仔”,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赖某、黄某乙、邓某、廖某、何某甲、黄某丙、卓某、黄某甲等人先后通过给杨庆雄包红包、参加杨庆雄组织的入会仪式等形式加入杨庆雄组织、领导的“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至2008年为止,杨庆雄先后招收“马仔”共几十人,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包永光(均另案处理)为主要骨干,以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思明、陈小勇、曾润祥、黄德强、潘庆峰、王志平、杨新有、曾运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该组织相关成员在杨庆雄的领导下,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何某丁等3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乙等2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廖某等6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读:

  第一、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现金,情节严重的。

  第二、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

  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3.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4.擅自经营国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

  5.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灾害期间有关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7.无证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在生产、销售的饮料中添加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有该类药品的饮料。

  第三、为索要债务(含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只成立本罪。

  案例:

  1.2013年开始,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广电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号之4的“悦声电器”商铺内提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装置的销售和安装服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起获卫星电视接收机66台、卫星接收天线29台、手机4部、卫星电视机顶盒1台、电脑主机2台、监控机1台均予以没收。

  2. 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大量收购外币,共非法买入澳元12450元、美元214920元、欧元138600元、瑞士法郎45210元、英镑30480元、港币120元(共计美元469683.85元),并将上述外币存入其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然后通过银行将外币兑换成港币,再流窜到广州市越秀区、南沙区等地的银行取出港币3839470元(折合美元494336.67元),然后以高于国家汇率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八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非法买卖外汇共计美元964020.52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台、涉案银行卡五张、非法买卖外汇的美元340元、港币98000元、澳门币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张、名片8张予以没收、销毁。

  

  综上,高利贷是天使还是魔鬼?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对此不予展开讨论,但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民间借贷是钱尽其用,但必须要防范法律风险,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做到知法信法用法,如此以往,方可成就千秋伟业,而不至于,因为法盲,而一个不小心就沦落做了害人又不利已的阶下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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